宜君县水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公示

来源:县水务局 发布时间:2025-02-27 15:51 作者: 阅读人次: 保存 打印

宜君县水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公示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检查

方式

实施依据

1

宜君县

水务局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

行政

检查

现场检查

(每季度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2



宜君县

水务局


对取水许可实施和水资源费征收、计量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随机抽查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取水申请。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适时调整。

《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按照用水水源、用水用途、用水设施等实行分级计量制度,定期对设施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同一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3

宜君县

水务局

计划节约用水监督检查


取用水户(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新增或临时取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应当给予警示;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督促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4

宜君县

水务局

河湖管理与保护范围内生产建设(不含河道采砂)活动

行政

检查

随机抽查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漆水河、沮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者自然河岸线外延十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十二米;其他河道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河流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河道护堤地、护岸地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修建围堤、丁坝、顺坝、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存放物料,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四)设置拦河渔具、围垦河流;(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挖坑、开口、挖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十八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市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清理,防止拥堵水流和对河流造成污染。

城市建成区外的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河道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由于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河道拥堵或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网络编辑:宁盼盼 信息审核:郭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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