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宜君县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2019-09-18 16:52 作者:县水务局 阅读人次: 保存 打印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县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宜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2019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君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水平,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宜君县境内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组)以提供生活用水为主的各类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加快推进农村饮水工程建后管理体制机制改革,鼓励乡镇积极探索并逐步建立具有社会化、专业化特色的不同类型管理模式。加快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良性运行机制,做到工程产权明晰、管护主体落实、监管责任到位、维护机制健全,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效益充分发挥。

第四条 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的主体、监督、管理责任,其中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承担主体责任,县水务局承担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承担运行管理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辖区内饮水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乡镇(街道办)党委书记负领导责任,主要责任是落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制度机制、机构和人员,全面负责本辖区内所有供水工程(包括农户单户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使用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和水费收取等日常饮水安全管理工作;选聘农村饮水水质安全监督员;加强供水设施(含水质消毒净化)、工程维修等人员的培训与管理。

县水务局是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规划;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实施较大型农村饮水安全新建改建工程;负责组织协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

第五条 县监委负责违规使用资金、履职不到位造成群众吃水困难等失职渎职行为问责等工作;县发改局负责农村供水项目的报批、水价审批等工作;市生态环境宜君分局负责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县卫健局负责水质监测、检测工作;县电力局负责集中供水工程用电保障、农村人饮供水用电优惠价格政策执行等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和各乡镇负责为供水工程用地提供便利条件;县公安局负责加强用水环境的治安管理,打击破坏集中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县财政局负责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为供水线路穿越公路提供便利等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水价监督、供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测等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六条 加强供水水源的保护,划定供水水源保护范围。

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严禁从事捕捞、放牧、停泊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耕种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地下水水源:在机井100米、浅井30米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它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集水池(井)、沉淀池、蓄水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30米范围,为供水工程的卫生防护区,应设置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进行绿化美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八条 农户单井或单户的水源由农户自行保护。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放炮采石、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它损坏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水质监测与检测

第十条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监测、检测工作,县农村供水站配合采集水样送检。建立水质取样、监测、检测、报告等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水质检测指标的项数和频次按市卫健、水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质检测出现不合格情况时,县水务局会同所在乡镇村组立即开展调查,并实行暂停供水,采取针对措施,再次检测合格后,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各村饮水安全水管员(水质安全监督员)要每日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进行感官监测。通过看、闻、尝等形式,看水质有无浑浊、异味、异物、气味等异常情况,正常时方可供水。异常时或群众反映异常时,立即暂停供水并采取针对性处理措施,一切正常后,恢复供水;若仍然异常,在告知群众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乡镇政府报告,采取措施,水质指标正常后,恢复供水;若问题仍未解决,乡镇政府报县水务局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进行水质化验合格后,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 使用分散供水的群众,要加强日常用水的感官监测,若有异常,立即上报村水质安全监督员。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明确工程产权。产权人要确定经营管理形式和管理责任人,制定相应的运行管理制度。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由县政府批准成立的管理机构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联村、单村(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所有权人为当地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履行所有权人责任,确定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管理人,并报县水务局备案。

(三)以国家补助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按照“自建、自管、自有、自用”的方式进行管理。

(四)由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筹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出资人为产权所有者,自行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在优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情况下,方可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十七条 以国家投入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应将经营管理等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

第十八条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各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单位(或个人)要接受县水务、财政、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及用水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其它项目建设对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和改建的费用,由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定期对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障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应满足用水户要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季节性缺水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启动抗旱应急预案,并告知供水范围全部用水户,实行分片、定量、定时供水,同时组织应急送水(特殊情况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应急送水)。

第二十二条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广大群众爱水、护水、惜水意识。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用水收费制度,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或不交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水费催交通知单》;村“两委会”要协助催交,可采取订立村规民约、红黑榜公示,清缴欠费,建立惩戒制度等各项综合措施,增强诚信意识,确保用水户及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开口接水。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做好供水水源变化、水质监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日志等数据资料的记录、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各村水管员的监管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促使水管员履职尽责,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第五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要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养护资金来源主要由财政专项预算补助、水费提取、工程运行收益、集体经济收入、乡镇村级经费、社会赞助等组成。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取水设施、制水设备及输配水主管网等维修改造,以及自然灾害造成的供水工程受损需要紧急抢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由损坏人进行维修恢复。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集中供水工程的数量,核定各乡镇年度维修养护专项补助资金,列入年初财政预算。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当年没有使用或有结余的可以结转至下年度使用;维修养护资金不足的由乡村两级通过村集体经济收入公益金、村级公用经费、水费收入和群众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筹集解决。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级和村级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提取与管理使用办法。村级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从水费中提留(可参考0.3-0.5元/方);对于无计量设施的自流供水工程,也要按每户每月(或每年)提取一定量的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养护资金使用要符合专项资金使用条件。对主材和设备投资5万元以上的较大修复、改造、扩建项目,由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争取上级项目资金进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纳入每年县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为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由公安、水务部门联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因开矿、采砂、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恢复”的原则,由破坏方承担全部责任。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县水务局及相关单位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由市生态环境宜君分局牵头,相关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进行应急处置,并依法对责任人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违规使用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的乡镇,一旦发现,经查实,追究违纪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要择优选用专业维修队伍,负责辖区内的工程维修。

第三十七条 县水务局要加强对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水利员,以及乡镇政府优选维修队伍的业务进行技术指导,定期开展培训,不断增强和提高其专业知识及管理水平。同时积极推广新技术,促使运行管理单位降低运行管理成本,提高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要督促供水单位,每季度对工程维护费用、运行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用水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和村“两委会”要加强对供水单位财务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网络编辑:杨莉 信息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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