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宜君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2-16 09:57
作者:宜君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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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北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x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谭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xx,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宜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第三人: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xx县xx镇xx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仅凭桑xx关于受伤原因、受伤地点等一面之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桑xx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申请人工地,受伤原因系工作原因。2、桑xx所述时间,申请人工地无任何事故发生,且桑xx所述时间段前后六个月,申请人工地亦从未有人员伤亡情况出现。3、事实上桑xx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申请人与桑xx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桑xx为湖北xx公司派遣人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湖北xx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可以证明该事实,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甲方支付至乙方,也可由甲方直接为派遣劳务人员发放”。另从桑xx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申请人向其支付的费用为劳务费。故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桑xx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桑xx关于受伤原因、受伤地点等一面之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桑xx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申请人的工地,及受伤原因系工作原因。对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3、申请人主张桑xx受伤期间其公司无事故,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应证据,且与此案件无关,不予认可和答复。4、申请人认为其与桑xx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认可。在桑xx对申请工伤时明确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的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和桑x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桑xx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5、申请人所说的桑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对桑xx、张xx、陆xx、陆x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桑xx在合铜高速九标梁场段浇灌混凝土时坠落受伤,遂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肝破裂、胆囊破裂等。由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桑xx是在从事桥梁混凝土模块浇筑工作时受伤,而桥梁混凝土模块浇筑工作是由陆x施工队分包的,是申请人的施工项目,至于说劳务派遣等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回应。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未接到申请人提供的任何关于桑xx的是否工伤的举证资料,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桑xx述称,同意被申请人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河北东润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19年6月起桑xx在申请人承建的在合铜高速九标梁场段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9年9月24日,桑xx在浇灌混凝土时坠落受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肝破裂、胆囊破裂等。后桑xx向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8日,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君劳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桑xx工作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桑xx2019年6月至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申请人和桑x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桑xx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9月2日,桑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7日经审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桑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君劳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桑xx、张xx、陆xx、陆x等人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2020年6月18日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4民初19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申请人与桑x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桑xx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桑xx因工作原因受伤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桑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
宜君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
附件:
宜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pdf
网络编辑:杨炎坤
信息审核:樊晓琪
标题:宜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文:
申请人:河北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x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谭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xx,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宜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锋,局长。
第三人: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xx县xx镇xx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仅凭桑xx关于受伤原因、受伤地点等一面之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桑xx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申请人工地,受伤原因系工作原因。2、桑xx所述时间,申请人工地无任何事故发生,且桑xx所述时间段前后六个月,申请人工地亦从未有人员伤亡情况出现。3、事实上桑xx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申请人与桑xx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桑xx为湖北xx公司派遣人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湖北xx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可以证明该事实,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甲方支付至乙方,也可由甲方直接为派遣劳务人员发放”。另从桑xx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申请人向其支付的费用为劳务费。故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桑xx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桑xx关于受伤原因、受伤地点等一面之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桑xx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申请人的工地,及受伤原因系工作原因。对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3、申请人主张桑xx受伤期间其公司无事故,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应证据,且与此案件无关,不予认可和答复。4、申请人认为其与桑xx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认可。在桑xx对申请工伤时明确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的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和桑x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桑xx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5、申请人所说的桑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在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对桑xx、张xx、陆xx、陆x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桑xx在合铜高速九标梁场段浇灌混凝土时坠落受伤,遂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肝破裂、胆囊破裂等。由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桑xx是在从事桥梁混凝土模块浇筑工作时受伤,而桥梁混凝土模块浇筑工作是由陆x施工队分包的,是申请人的施工项目,至于说劳务派遣等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对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回应。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未接到申请人提供的任何关于桑xx的是否工伤的举证资料,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桑xx述称,同意被申请人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河北东润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19年6月起桑xx在申请人承建的在合铜高速九标梁场段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9年9月24日,桑xx在浇灌混凝土时坠落受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肝破裂、胆囊破裂等。后桑xx向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8日,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君劳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桑xx工作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桑xx2019年6月至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申请人和桑x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桑xx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9月2日,桑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7日经审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桑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君劳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桑xx、张xx、陆xx、陆x等人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2020年6月18日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84民初19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申请人与桑xx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桑xx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桑xx因工作原因受伤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桑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新区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
宜君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5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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