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动态 | 重要发文 | 综合信息 | 规划统计 | 政策法规 | 宣传教育 | 科学技术 | 流动人口 | 奖励扶助 | 组织机构 |
 当前位置:首页>>流动人口>>正文
关于印发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出处:  作者:  发布时间:2004-11-13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省属驻铜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制定了《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区域流入或者流出30天以上,在现居住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育节育管理等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同级计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等信息管理资料,准确登记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统计上报有关数据。
    第六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协调和联系,相互反馈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和未婚女青年的婚姻变动情况。
对流出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合同管理,规定其履行信息反馈等义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动员群众举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和组织。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的节育技术、生殖保健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房产、教育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用工证、务工证、就业证、个体行医执照、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房产证、子女入园就学等证照或事项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未持证明者,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并定期将核查情况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落实建筑公司对雇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并定期向同级计生部门通报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的计划生育管理。
在为出租房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落实其对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对容留未持婚育证明或者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暂办或者不办《房屋租赁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
    第十二条  计生、公安、工商部门应当定期联合清查流动人口,及时发现问题,完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计生、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推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方便群众,提高效率。
    第十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计生、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房产、建设、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定期召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汇报工作,分析形势,制定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协调有关方面综合管理流动人口,随时掌握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检查考核有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履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本部门及其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返回顶部↑]  [推荐好友] [查看评论]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查看评论]  发表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12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文章搜索↑
  关键字:  
  范  围:  
  开始搜索  
§相关文章§
·宜君县计划生育局关于上报
§推荐文章§
版权所有宜君计划生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