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79年至1997年《条例》规定生育二胎条件)
第一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二条 实行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第三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国家职工(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五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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