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职能
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根据《中共铜川市委办公室、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君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铜办字〔2024〕5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将原县医疗保障局整体并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县医疗保障局。
宜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第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置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县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和落实统筹城乡的全县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负责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三)统筹建立覆盖全县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拟订和落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拟订和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落实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
(四)负责全县就业、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全县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五)规划和指导全县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拟订和落实全县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六)负责全县事业单位人事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落实全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全县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管理办法。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拟订和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的管理办法,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参与人才管理工作,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有关农民工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九)拟订和落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拟订和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十)贯彻落实省、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组织实施医保医师管理制度。
(十一)贯彻执行市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制定完善门诊慢性病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协助建立慢性病鉴定专家库并组织实施门诊慢性病健康管理,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改革。
(十二)贯彻执行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全市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承担医保目录准入相关工作。
(十三)贯彻执行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全市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执行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十四)贯彻执行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全市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建设。
(十五)贯彻执行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十六)负责全县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组织完善并实施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开展医疗保障领域合作交流。
(十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设内设机构。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编制1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为正科级)。
第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